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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補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44號
原      告  王乂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昭鑫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林昭鑫之居所地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昭鑫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還款,是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次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花蓮縣光復鄉中山路」,而未在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正確住居所地址顯有上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重新補正本件起訴狀,載明並提出被告正確住居所之資料,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