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花補字第344號
原 告 王乂航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昭鑫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林昭鑫之住居所地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昭鑫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還款,是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20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三、次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花蓮縣光復鄉中山路」,而未在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正確住居所地址,顯有違上開規定,爰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重新補正本件起訴狀,載明並提出被告正確住居所之資料,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