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花補字第495號
原 告 楊辰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訴時,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
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13年度OO字第000號調解筆錄,而原告與代號BR000-H112047號之人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