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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玉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玉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劭文
            黃有華
相  對  人  鄒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鄒文鈞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到期日為115年11月2日。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2日,此後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現欠餘額222,160元)。而聲請人屢次以電話及寄發催告書通知相對人儘速清償債務,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為恐債務人持續增加債務,或設定負擔等種種不利聲請人實現債權之行為,以圖逃避本件債務,設不予即時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債權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請求准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起本院114年度玉簡字第**號清償借款之訴,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等為證,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固據提出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為憑,堪認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催繳債務;惟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除提出上開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釋明,無法據此即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等有逃匿或逃避遠方,或類此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㈢從而,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且此釋明之欠缺依法不得以提供擔保方式補足,參照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