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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玉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玉里鎮壹玖參原民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60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6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君即林○杏(下稱債務人)任職於被告,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34,720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故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囑託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予被告。依照112年所得清單顯示債務人全年薪資為438,900元,平均每月薪資36,575元,被告自收受薪資移轉命令即112年5月起應於每月移轉債務人薪資36,575元的三分之一即12,192元予原告,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亦未將扣押款交付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給付扣押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與債務人間,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5月1日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命被告自112年4月起,於新臺幣(下同)834,720元,加計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426元範圍內,扣押債務人每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全額之1/3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認定。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㈢經查,依本件執行命令之內容,係命被告將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逾17,076元之範圍,自112年4月起移轉予原告,又原告主張債務人任職被告時每月薪資36,575元,並提出所得清單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然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勞保就保資料,債務人於114年6月1日即自被告公司退保,此有債務人之勞保就保資料可參,原告固主張依執行命令係截至114年7月之前26個月,將債務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超過17,076元)即12,192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然依債務人投保於被告之上開勞保期間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期間應計算至114年6月1日,即僅24個月。是原告憑本件執行命令之內容,債務人於114年6月1日前24個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超過17,076元)範圍之金額為292,608元【計算式:
  12,192×24=292,608】,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之薪資扣押款292,60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