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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玉小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玉小字第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胡國強  
被      告  林佳瑋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1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營業用車,應以營業車計算折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速不快、力道不大,系爭車輛僅下方後保險桿與後蓋最下方表面有擦痕、板金部分凹陷,依原告提出之冠鋐汽車全方位修護廠汽車維修估價單、上捷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估價單、龍揚汽車材料行寄存單所列之維修項目包含尾翼、後蓋玻璃、剎車燈及後坐底板等部分均有更換,惟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系爭車輛遲至113年1月3日始至汽車維修廠檢修,時隔數日,系爭車輛為營業車,使用率高,難以確認原告所維修之項目均係系爭車禍所致;當日因大雨視線不良,系爭車輛突然急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來不及剎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主張民法第217條請求減輕賠償金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花蓮縣富里鄉台9線292.3公里北向內側,兩造均沿台9線由南往北行駛,該路段係單一車道,邊線右側為路肩而未設慢車道,有警繪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卷第46頁),依兩造自陳,訴外人顧家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係前方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後方車(卷第47-48頁),兩車依道路交通法規,應無容許併排駕駛於單一車道,亦即應保持一前一後之相對位置,不可併行。後方車且應注意前方車之動向,保持安全距離,負有高度防止追撞或碰撞之注意義務,被告於事故筆錄(卷第47頁)自承係因看了車輛螢幕而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應由被告負完全肇事責任,乃認定。        
(三)被告雖主張僅系爭車輛之後保桿與本件車禍有關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過程照片(卷第27-31頁),對照維修估價單項目,其中大部分是拆裝工資及鈑烤費用,零件更換部分核與本件事故損害相關。又被告未保持跟車之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事故,卻未能就其所辯原告方面與有過失云云,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非可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5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8日,已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9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4,900÷(4+1)≒8,9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900-8,980) ×1/4×(0+8/12)≒5,9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900-5,987=38,913】,加計不須折舊之玻璃拆裝工資3,000元、工資42,100元,合計為84,013元【38,913+3,000+42,100=84,013】,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程序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