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玉小字第34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子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手機1支,並簽有分期付款申購契約
暨商品交付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56,232元,被告應自112年9月4日起,
按月繳款3,124元至114年2月4日止,如有遲延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年利率16%之
遲延利息。被告於113年4月4日起既未如期繳款,尚餘本金34,364元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
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之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64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13年9月4日收到本院
支付命令,始知悉有系爭契約。伊與原告調解時,原告表示因有伊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故縱為線上申請、簽名,亦能確認係本人,
惟伊之母親前於112年7月31日,以向縣政府申請照顧費之名義向伊索要手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並以村幹事要求之名義向伊索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有伊與伊母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證,伊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繳款紀錄為證,惟被告已否認系爭契約
上揭簽名為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
經查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
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否認有
債權讓與之事實,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80號民事
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陳稱:系爭契約係經線上申請及線上簽名,並無「原本」,簽好約後會請申請人持身分證自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惟原告並未提出申請人持照自拍之資料為證;又系爭契約亦載明「商品限申請人現場檢測親領
親簽,並與商品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不僅未提出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相符之證明,且就系爭契約之真正,亦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原告之主張,
自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