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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玉小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玉小字第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陳京勵 
被      告  柯承宇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玉小字第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80元,及自民國114 年8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