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玉小字第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信子 住○○市○鎮區○○○路0000巷00○0 號00樓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