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玉小字第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柯昆宏
被 告 董明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13頁),
嗣原告經計算車輛零件之折舊後,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大同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大同路與花蓮縣○○鎮○○街○號誌交岔路口,因被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伊承保由訴外人余○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花蓮縣民權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伊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1,15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453元+工資6,700元+烤漆費用3,000元=11,153元),
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96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酒後駕車之過失,但訴外人余○純也有過失,初判表記載訴外人余○純駕駛系爭車輛時也有分心駕駛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及照片、東義汽車有限公司發票、玖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東服務廠估價單、玖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東服務廠外賣出貨單、東義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坤哥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發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理賠申請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理算報告單在卷
可參(卷第15-8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4年11月13日玉警交字第1140013900號函
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可證(卷第123-149頁),經本院核閱屬實。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
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45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700元及烤漆費用3,000元,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11,153元(計算式:1,453元+6,700元+3,000元=11,153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有「酒醉(後)駕駛」之肇事原因;訴外人余○純車輛則有「觀看其他事故、活動、道路環境貨車外資訊分心駕駛」之肇事原因(卷第125頁)。參酌卷內案發過程之監視器畫面(詳卷附光碟),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酒測值為0.53MG/L(卷第132頁),
堪認被告有酒後駕車且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又審酌監視器畫面中,訴外人余○純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其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此外,訴外人余○純於警詢筆錄中自承「當時我沿著民權街東往西直行,行經民權街與大同路口時準備要左轉往大同路,出到路口的時候我沒看到對方,突然就直接撞上去了」等語(卷第129頁),對照監視器畫面之案發過程,堪認訴外人余○純確實有前開初判表
所載「分心駕駛」之情形,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余○純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是本院綜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過失程度為40%,訴外人余○純之過失程度為60%。從而,被告責任依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61元【計算式:11,153元(1-60%)=4,4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4,4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4日(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3日,已使用8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53元。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25×0.369=5,3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25-5,360=9,165 第2年折舊值 9,165×0.369=3,3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65-3,382=5,783 第3年折舊值 5,783×0.369=2,1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83-2,134=3,649 第4年折舊值 3,649×0.369=1,3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49-1,346=2,303 第5年折舊值 2,303×0.369=85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03-850=1,45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53-0=1,45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53-0=1,45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453-0=1,4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