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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玉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葉錦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77元,及其中新臺幣97,524元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1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還,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確實有欠原告錢,對原告主張無意見,僅期與原告協商還款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查詢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