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玉簡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4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梁政凱 
            梁奕仁 
            彭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41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1,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政凱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2時22分許,騎乘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宋愷威,沿花蓮縣玉里鎮(下同)花75線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75線5公里900公尺處時,因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妥採取安全措施,自摔擦撞護欄及電桿,造成宋愷威全身多處擦傷、胸壁鈍挫傷、左側肺部氣血胸、肝臟撕裂而不治死亡;又梁政凱於前揭行為時,依當時法令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父母即被告梁奕仁、彭惠君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梁政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宋愷威之法定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001,413元(含死亡給付2,000,000元、醫療費用1,413元),自得代位宋愷威之法定繼承人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1,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所請求金額太大,希望與對方一同分擔,且事發地點沒有路燈,梁政凱是為了閃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宋愷威死亡,而由其悉數賠付宋愷威之法定繼承人死亡給付、醫療費用共2,001,413元等情業據其提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聲明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影本、原告核覆費用表、匯款紀錄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玉簡卷第19至40、51至83、141至143頁),予認定。
 ㈢辯被雖均辯稱:原告所請求金額太大,希望與對方一同分擔,且事發地點沒有路燈,梁政凱是為了閃狗方發生本件事故等語。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梁政凱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妥適採取安全措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玉簡卷第20頁),則被告抗辯對方應與其等共同負責,要無所據。又被告既稱事發地點無路燈,則梁政凱行駛至該處時,更應小心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為安全之駕駛,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以致本件事故;被告託言該處無路燈或梁政凱係為閃避狗方致事,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1,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4日(見玉簡卷第119至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