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度玉簡字第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至14樓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住○○市○○區○○街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住同上
被 告 吳金寶 住花蓮縣○里鎮○○里○○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玉簡字第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通 譯 簡伯桓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373 元,及自民國114 年10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