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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玉簡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
                   114 年度玉簡字第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至14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住○○市○○區○○街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住同上
被   告 吳金寶  住花蓮縣○里鎮○○里○○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玉簡字第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373 元,及自民國114 年10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8,1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逕為認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