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玉簡字第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陶仁昌 住金門縣○○鎮○○○路○○段0巷00 號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通 譯 簡伯桓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記載於下:
主 文: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陶人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9時3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台30線13.4公里處,因酒後操控力欠佳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訴外人吳俊暢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遭碰撞,致吳俊暢受有傷害致其不治死亡。被告駕駛之ASJ-7158號汽車已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經
請求權人辦理理賠,原告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契約賠付
請求權人之請求,原告已依約賠付醫療費用51,860元、
強制險死亡費用200萬元,合計2,051,860元,原告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1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86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51,860元不爭執,
惟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害人吳俊暢亦有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之過失,應負百分之50之責,原告行使被害人或請求權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930元。
(二)原告未能舉證被害人吳俊暢死亡後支出之傷葬費用為何;吳俊暢死亡時已81歲,應無扶養他人之能力,故無被害人之配偶或子女得請求
扶養費之情形;吳俊暢之父母皆歿,亦無未婚及子女育有子女,已無得依
民法第194條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人存在;固本件吳俊暢死亡後,得請求權人僅受有醫療費25,930元之損害,本件得請求權人所受損害小於原告所給付之保險金額,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原告得行使代位請求賠償之數額,應以實際損害額25,930元為限。
三、本院之判斷: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故保險人依
上揭規定得代位行使者,
乃因侵權行為而對被保險人有請求權之人而言,且其範圍以請求人所得向被保限人主張者為限。
(二)
經查,本件被告因酒駕肇事,致被害人吳俊暢死亡,而關於被害人之醫療費、喪葬費等,已由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吳萬成、吳榕富達成調解(卷第51頁),而由被告賠償該二人合計120萬元,並表明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等各項保除理賠,其餘不得另行請求。故關於醫療費、喪葬費部分,應
非原告以保險金所理賠者,原告自未取得
代位求償權。至於原告賠付
上開吳萬成、吳榕富各1,025,930元乙事,固有原告提出之電腦系統列印資料為證(卷第53頁),然依其提出之被害人
繼承系表(卷49至50頁),上開二人為被害人之兄弟,對被告並無其他可得主張賠償之請求權可言,因此原告並無足資代位向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存在,被告答辯拒絕給付,
尚非無據。
(三)
綜上所述,因原告理賠之時點(113年6月14日)晚於被告與吳萬成、吳榕富成立調解之時點(113年4月2日),則原告無任何可代位之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聲明如上,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