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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玉簡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鄒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16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11月2日。利息部分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5年11月2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浮動計息(現為2.295%)。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還款時,有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兩造間並有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料,被告僅還款至114年7月2日,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其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