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粘婉恬
被 告 黃雅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94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7,9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向伊借款100萬元後,即應
按月繳付本息,倘有遲延清償,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原告催討無果,依
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壹佰萬元以下專用)、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卷17-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 |
| 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295計算之違約金。 |
| 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295計算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659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