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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保險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丙晟 
            盧立人 
            李昀玓 
            李昀昕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蔡蕙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豪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5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透過訴外人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保經),向被告投保「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保險期間自114年4月14日起為期一年,原告並於同日以郵政劃撥之方式,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後原告5人陸續於111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確診新冠肺炎,經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時,遭被告公司於112年3月間以未同意承保為由拒絕理賠,並退還保險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蕙如新臺幣4萬9,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丙晟新臺幣4萬9,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立人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昀玓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昀昕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5人雖主張於111年4月14日透過訴外人永旭保經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然被告公司從未收受原告5人之要保書,自不可能與原告5人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既被告與原告間無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原告5人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退步言之,原告5人縱使有提出要保書,提出要保書之行為僅為「要約」,依照實務見解,因保險契約尚須被告公司承諾(即同意承保)後,保險契約始為成立,故不因要保人(即原告)自行先繳納保費即使系爭保險契約自動成立。綜上,被告公司從未同意承保原告5人保險商品,原告5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為「同意承保」之表示,是原告5人請求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應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人如同意要保人所為要保之聲請,自可簽訂保險契約,如不同意即不應簽訂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保戶於提出要保時僅為「要約」,尚須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始為「承諾」,保險契約始為成立。又商業性保險,並非基於法令之強制規定所投保之強制性保險,法律並未規定相對人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是於商業性保險核保實務,由要保人向保險公司要約,並填寫要保書、繳交保險費,保險公司則依據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書等,交由核保人員審核,決定是否承諾(承保);並非一經要保人表示要保意願後,保險公司即應無條件接受該保險契約。蓋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則,包含締結契約之自由,亦即當事人雙方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他人締結契約之自由,除法律上訂有強制締約之明文,要約之相對人始負有承保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向訴外人永旭保經提出要保書,有要保書、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商品】書面分析報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需求及合度評估招攬人員報告書(卷第27-29、33-35、37-39、43-45、49-51頁)在卷可稽。然系爭保險契約仍應由被告公司就系爭要保書同意承保,當事人間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且不因預先支付保險費而有異,是被告公司縱未即時將要保書之保險費退還要保人,尚不足推論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又嗣後被告公司已於112年3月間通知原告5人無法受理承保並退回保險費乙節,有被告公司退費通知函及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可佐(見卷第202、236-250頁),顯見被告已向原告為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亦即被告未向原告承諾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則兩造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未成立,可認定。至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卷第61-63頁)主張要保書有傳送予被告公司員工李禾榛,惟查,被告否認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卷第176頁),並表示該員工已離職(卷第256頁),退步言,縱使前開LINE對話紀錄為真,因所傳送者為內容不明之pdf檔案,且該員工並未於對話紀錄中為任何文字表示,難以認定被告業已同意承保,而揆諸前開說明,縱經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或其出要保書,保險契約亦非當然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契約方告成立,是縱使前開對話記錄為真,亦難僅憑此一LINE對話紀錄而遽認被告公司之核保人員已為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㈢又原告前就被告公司拒絕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爭議,向評議中心提起評議,經評議中心以下列理由,認為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系爭保單係屬一般商業性保險而非強制性保險,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保險為契約之一種,基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保險人本有權決定是否承保,並非要保人一經交付要保書及保險費,保險公司即應無條件接受該保險契約,至於相對人拒絕承保對確切理由為何,尚不影響相對人行使決定是否與他人締結契約之自由。系爭保險要保書上雖有申請人於要、被保險人處簽名並填載日期111年4月14日等個人資料,然僅有永旭保經之章戳,未見有相對人(即被告公司)用印之章戳,相對人既主張並未受理到申請人相關要保文件,且卷附相關資料亦核無相對人曾承諾承保之相關資料,則申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承保系爭保險,本中心尚難認有據」,亦有111年評字第105040號評議書可參(見卷第228-234頁),故原告本件主張,實難認有據。
 ㈣末臺灣自111年起,新冠肺炎疫情日趨嚴重,至111年4月初,臺灣開始爆發Omicron疫情,中央主管機關防疫政策不斷調整變動,國內確診病例數與隔離人數急速攀升,各保險公司短期內大量湧入防疫險續保及新收案件,於111年4月後每日暴量理賠申請,案件排山倒海而來,導致理賠、續保、新契約同時湧入,此即「防疫險之亂」,故審酌上開特殊之時空背景因素下,尚難以被告未即時將保險費退還要保人即原告之情事,即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之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準此,要保人即原告與被告未達成契約合意,系爭保險契約既未成立,縱原告確診,亦不生保險事故發生之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5人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5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蕙如4萬9,000元、原告蔡丙晟4萬9,000元、原告盧立人3萬5,000元、原告李昀玓3萬5,000元、原告李昀昕3萬5,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