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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全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智賢  
相  對  人  吳馨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按月繳付款項,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或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計付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費用,相對人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6,842元之本金、利息與費用等未清償。雖經聲請人多次通知,相對人仍不理會,且相對人於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款項亦未繳款而遭到強制停用,並有其他債權人向相對人進行訴追,可見其已無力清償債務,相對人行為致聲請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6,84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本案請求,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為證,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提出電話催討紀錄表、催告函、徵信報告等以為釋明。經查,電話催討紀錄表、催告函僅為聲請人製作單方向相對人請求還款之資料,僅能佐證相對人有向聲請人借款,債權狀態陷於催收之事實,徵信報告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其他債務。綜上,聲請人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亦無法准許其請求。從而,本件聲請應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