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花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智賢
相 對 人 黃廉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黃廉恩於民國112年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其與聲請人簽定信用卡約定條款,並有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相對人領用3張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共299,544元;相對人
嗣未依約還款,依前開條款第23條規定,聲請人應已喪失
期限利益,且經聲請人催告、
電話聯繫,相對人均未接聽電話,且積欠多家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款,
足證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達無
資力之情形,
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
爰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99,54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
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文。又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9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債權人就該
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提出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資料等件為證,
惟此僅
堪認聲請人就其
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
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電話催討紀錄表、114年度第6次營業單位催收小組會議紀錄及催告函以為釋明。查前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僅能顯示相對人有積欠信用卡款、無法按期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前開電話催討紀錄表、催收小組會議紀錄及催告函亦僅為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還款之資料,僅能
佐證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債務,債權狀態陷於催收之事實,是聲請人既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亦無法准許其請求。從而,
本件聲請應與
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