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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全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淼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被告張存德間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114年度司小調字第23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以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未依約繳交信用卡款,114年5月26日仍有本金新臺幣(下同)86,99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催促仍無果,相對人顯係故意逃避債務,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之處,聲請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債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本案請求,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計算書為證,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催收紀錄以為釋明。查該催收紀錄僅為聲請人製作單方向相對人請求還款之資料,僅能佐證相對人有向聲請人借款,債權狀態陷於催收之事實,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之情形,使本院信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尚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