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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全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偉德 
相  對  人  何卉婕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規定,第526條第1至3項有關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故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應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使用之電話門號0915***968號(詳卷)雖登記在相對人何卉婕名下,但自13年前即由聲請人實際使用並長期繳納電信費用,何卉婕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14年8月間擅自向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換卡及停話,致聲請人無法接聽客戶來電及登入FB商業帳號,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營業活動及名譽,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法院核發假處分命令,命相對人暫時不得終止、轉讓或刪除此門號,並恢復門號原狀與功能等語,提出民事起訴狀為憑。查:聲請人係對何卉婕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50萬元,並於同一份書狀中聲請假處分,此經調閱114年度司補字第112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顯見聲請人係為金錢請求,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故其聲請假處分與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