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花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偉德
相 對 人 何卉婕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規定,第526條第1至3項有關
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故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應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使用之電話門號0915***968號(詳卷)雖登記在
相對人何卉婕名下,但自13年前即由聲請人實際使用並長期繳納電信費用,何卉婕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14年8月間擅自向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換卡及停話,致聲請人無法接聽客戶來電及登入FB商業帳號,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營業活動及名譽,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法院核發假處分命令,命相對人暫時不得終止、轉讓或刪除此門號,並恢復門號原狀與功能等語,提出民事
起訴狀為憑。查:聲請人係對何卉婕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50萬元,並於同一份書狀中聲請假處分,此經調閱114年度司補字第112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顯見聲請人係為金錢請求,
而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故其聲請假處分與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