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花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陳裕仁即勝裕商號
相 對 人 陳易欣即陳妗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4年度司補字第1242號),
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72,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16,49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216,492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
二、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裕仁即勝裕商號邀同陳易欣即陳妗娟為連帶
保證人,於112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應按月攤還本息,並有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
詎竟自114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人陸續以電話催繳及寄發催繳函,
惟皆無法聯繫上相對人,且聯徵中心資料顯示陳裕仁即勝裕商號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借款已轉入呆帳,國泰世華信用卡遭強制停卡;陳易欣即陳妗娟信用卡長期使用循環信用,顯見相對人已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而達無資力狀態,設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16,492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提出
戶籍謄本、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
記錄表、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等以為釋明。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已能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前述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
核與前揭規定相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
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