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花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劭文
黃有華
相 對 人 余佳真即佳真小吃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萬元,詎未按期清償本息,經聲請人電話、信函屢為催討仍不予理會,衡情相對人財務已發生重大困難,評估其難以清償上開債務,為恐相對人持續增加負債,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等語。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除請求之數額外,亦包括與已提起或將提起
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具有一貫性事實。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
經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詎屢經催討未如期清償
等情,有借據、授信約定書、聲請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僅可得知,聲請人所寄送之催討書函業經相對人收受(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其他情形致無資力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產生一定心證,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聲請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尚無從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