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花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謝素娥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之訴原
確定判決,
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8168號民事判決,依
上揭規定,自應原判決法院
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