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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再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謝素娥
再審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8168號民事判決,依上揭規定,自應原判決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