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呂惠珍
被 告 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雇於
被告,自民國104年6月1日派駐於被告花蓮
分公司從事房務人員,原為正職員工,後改為部分工時,被告因花蓮分公司連年虧損,通知所屬員工於114年6月30日結束營業,
惟原告實際最後工作日為114年5月31日,114年6月無法從被告獲取薪資。原告雖曾於110年8月31日簽署自願離職單,但又於110年9月4日入職轉為部分工時,年資應得沿用,另被告有短給薪資720元,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故
資遣費計算年資為7年3.1月,而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0,953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6,038元,並給付30日預告工資20,723元,且因被告未
按實際薪資投保,致原告受領之失業給付短少5,64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8,885元,尚應給付54,244元,
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44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
暨補充理由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花蓮分公司於114年6月30日結束營運大量解僱勞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工資分別為29,070元、19,285元、15,200元、17,100元、11,400元及0元,平均工資15,343元,114年6月為0元係因未協調出原告有意願的班表,該月無工作事實。原告曾於110年8月31日離職,卻又回頭希望被告提供部分工時的工作,故於110年9月3日報到成為臨時人員,係出於原告自己之因素,應無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
適用,其年資為3年9月28日,資遣費為29,364元,又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即已向花蓮縣政府通報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無須再給予預告工資,另原告主張114年3月21日短給工資720元之部分,實際上屬於平日整房業務,計算為600元,並於114年7月25日匯入原告帳戶,而原告平均工資為15,343元,對應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15,840元,故原告失業給付依15,840元之7成計算為11,088元,原告
自承請領7,770元,差額為3,318元,被告總共已給付48,885元,應無再行給付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
予以限制。」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雇主利用換約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是勞基法第10條規定中「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
所稱之「因故」,解釋上應係指雇主利用換約,中斷勞工工作年資,而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並不包含勞工單方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後,再與雇主重新另訂新約之情形在內,始符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及目的。
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7日到職,並於110年8月31日因升大學之因素自願離職,又於110年9月3日以臨時人員再入職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臨時人員基本資料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5、149頁),
堪信原告曾因自己之因素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再入職,自應重新起算勞動契約之
期間。
㈡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公司於114年3月間短給工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然被告公司已於114年4月21日通報花蓮縣政府於114年6月30日、114年7月15日分2次大量解雇員工,原告係於114年6月30日離職等情,有被告公司提出之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原告離職證明書、花蓮縣政府函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71頁),
堪信兩造勞動契約於114年6月30日已終止,原告於114年9月3日本件起訴時始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實無法認原告得再主張終止已不存在之勞動契約,是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4年6月30日,原告年資為3年9月28日。又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工資分別為29,070元、19,285元、15,200元、17,100元、11,400元及0元,雖與原告主張不同,然已高於原告於各月份主張之數額(原告雖主張平均工資計算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5月止,然本院認定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4年6月30日,114年6月薪資雖為0元,仍應計入),實屬有利於原告,故以此作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是原告平均工資為15,343元,其自110年9月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6月30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9個月又2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658/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29,365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雖因虧損而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已於114年4月21日通報花蓮縣政府,堪信被告公司已有預告,依
前揭規定,應無給付預告工資之義務。
㈣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短少工資120元,後於114年10月23日當庭具狀表示為誤算,應係短少72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114年3月21日固為星期五,被告公司主張依其規定係整理前一日即星期四之房間,仍屬於平日,以單價150元/房計算,原告整理4間房間,故為600元等語,尚屬合理,原告主張應以假日計價,
難認有據,是此部分被告公司應給付
600元。
㈤原告主張失業給付之部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得請領平均月投保薪資11,100元之70%發給30日,共計7,770元(本院卷第53頁),然原告月平均工資為15,343元已如前述,應適用15,840元之級距,是原告原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應為11,088元,被告公司未依照正確級距為原告投保,依照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應就差額3,318元負賠償責任。
㈥綜上,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原告33,283元(計算式:29,365+600+3,318=33,283),然被告公司已給付48,885元,為原告不爭執,是原告並無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