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勞小字第18號
被 告 張筱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7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任職於原告公司之
期間,因執行業務所得逾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門檻,依法應自行負擔所生之補充保費,
惟保險局逕向原告核課,並由原告代為扣繳,原告依規定代為被告繳納業務補充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879元,惟被告經原告通知均未予清償,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227條
債務不履行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二、
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五、利息所得。六、租金收入。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第一項
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二萬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扣費義務人對於補充保險費,如有溢扣,應予退還。如有少扣,應予補足,並得於事後向保險對象追償,
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代被告繳納被告因執行業務所得所生之111年健保補充保費20,879元,業已提出
存證信函(卷第15-1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卷第19頁)、全民健康保險114年度查核扣費義務人補充保險費查核名冊(卷第21頁)、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影本(卷第23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第25頁)、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卷第63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卷第69頁)等件在卷
可稽(卷第11-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79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卷第41頁回證)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