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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勞小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花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安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琳   
被      告  林良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5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伊系原告公司之管理者,公司設立之資金來源係伊提供,伊當時有承諾超過的健保保費由伊吸收,公司係登記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琳名下,伊有實際支付健保補充保費,當時係由公司款項支付,公司有其他股東等語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二、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五、利息所得。六、租金收入。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健保法第31條定有明文。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二萬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扣費義務人對於補充保險費,如有溢扣,應予退還。如有少扣,應予補足,並得於事後向保險對象追償;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公司起訴主張其代被告繳納110年、111年健保補充保費合計30,152元,被告就應繳納110年、111年健保補充保費合計30,152元、原告公司已代為繳納不爭執,僅爭執伊當時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已承諾由公司支出健保補充保費等語,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安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係於106年10月26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許琳,今未曾變更,被告未能就伊曾當過原告公司負責人、公司願意無償吸收補充保費部分為舉證,難認被告所辯為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公司代為繳納110年、111年健保補充保費合計30,152元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1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