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勞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徐浩然
鍾旭翔
被 告 馬曉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為原告所屬花蓮工務段(下稱花工段)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到職之員工,依行政院107年1月12日所核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專業人員危險職務津貼支給表」造冊之危險職務津貼(下稱危險津貼)支給人員,嗣於108年4月15日因腳受傷而改調從事行政業務至離職,處理主管交辦事項,非為非常態危險津貼請領等級之養護工作人員,更不具請領第二級工務處所屬辦理現場工程監造人員及看柵工作人員之資格。原告約於112年9月中通知被告有溢領情事,於113年3月21日以函文告知。被告明知無支領資格,亦未實際從事危險工作及直接指揮作業,竟於原證8之112年9月26日書函上用印確認自己非請領資格對象後,持續保留前開危險津貼,有違勞資雙方應秉持之誠信原則。因原告所屬人事人員作業疏失,致總務人員依原造冊名單誤發108年4月15日至112年10月之危險津貼新臺幣(下同)95,800元及納入危險津貼計算薪資所得之加班費411元,共96,21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211元。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到職後,分派至花工段花蓮分駐所○○道班,擔任服務佐理,從事鐵路路線養護相關工作,夜間軌道路線養護作業時,不慎遭大槌擊傷腳踝,原告僅口頭安撫以免通報職安,後續即以被證1函文將被告於
108年4月調動至花蓮分駐所,擔任服務佐理,危險津貼自
3,000元調降為1,800元,並非剝奪津貼,除行政工作外,被告之工作內容包含闊大物審核、現場會檢集合岔道軌道檢查、腐朽木鑑定、廢枕爛枕鑑定、站場腐朽枕抽換拆收料檢查、材料乙種檢查、路線及材料
暨機具甲種檢查、路線及材料暨機具乙種檢查、材料檢查等,均屬須臨軌任務,路線淨空或材料更換應屬常態性。原證14之工作職掌為原告臨訟製作,被告在職
期間從未見過,否認其
形式真正,亦
難認定其真實性,其中謝○崑關於工電聯檢、影響木管理工作不定時拍照之職務,與被告工作性質相符,依被證10之職務分配表,被告亦與另名員工王○祺職務相符,王○祺、謝○崑均領得危險津貼,證明被告同屬上級機關核定具有危險津貼請領資格,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針對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
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之薪資有溢發之情形構成不當得利,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危險津貼與加班費之薪資金額並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給付被告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危險津貼與加班費等節,固提出用人費用扣繳單-修正【108年5月-112年9月扣溢領常態性危險津貼】為證(本院卷第25至26頁、更一卷第43至44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是否能證明被告不具領取資格而有溢領情事,尚屬有疑。依照原告所提
108年4月9日工務處第二級常態性危險津貼(支領1,800元)異動或調整名冊(本院更一卷第41頁),已明確記載被告符合此津貼之資格,並經單位經辦、直接主管、人事人員、總務人員、單位主管多重簽核確認,再依照
上開調整名冊上記載被告之工作內容為「辦理軌道路線維護作業」,與同屬原告員工之訴外人謝○崑工作內容一致
等情,有110年6月30日工務處第二級常態性危險津貼(支領1,800元)異動或調整名冊(本院更一卷第505頁)在卷
可參,同樣經過上述單位經辦、直接主管、人事人員、總務人員、單位主管多重簽核確認,
堪信支給危險津貼必須經過原告內部簽核審認後始得發給,實難認有何過失之可能性。此外,原告
自承謝○崑符合支給第二級常態性危險津貼之資格(本院更一卷第257頁),則被告與謝○崑均經原告指派相同工作內容且經過相同簽核審認程序之情況下,其等支給危險津貼之情況應為一致,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危險津貼資格而有溢領薪資之情事,自難信為真實,應信被告領取危險津貼與所生之加班費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謝○崑之工作執掌不同等語,並提出原證14【被告、王○祺及謝○崑三人工作職掌】為證(本院更一卷第289頁),然經被告否認形式真正,且與被告提出之被證10【110年花蓮工務分駐所人員職務分配表】(本院更一卷第493至495頁)不同,自難信為真實,而無法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