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花勞簡專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汪子揚
二、原訂民國114年9月4日上午10時之勞動調解程序取消。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戶籍地雖在花蓮縣吉安鄉本院轄區,然其提出
異議狀記載住址在臺中市后里區(卷35頁),且原告依被告簽立之久任服務同意書為據請求,
兩造合意該同意書所生之糾紛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卷17頁),即以被告
居所地為管轄法院,是
上開合意管轄約款符合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取消原訂於114年9月4日上午10時之勞動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