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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原小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複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經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提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4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0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2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