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經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提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4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0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2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