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小字第1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3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飲酒後於民國113年2月4日7時51分許,騎乘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中福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福路與成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訴外人杜碧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中福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杜碧秋因此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右側髖部扭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670元之損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杜碧秋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杜碧秋受有醫療費用29,670元之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花原小卷第17至29、37至68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醫療費用29,670元,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杜碧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乃被告「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杜碧秋「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且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另被告酒後駕車且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參(見花原小卷第44、47、61、63頁),是杜碧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杜碧秋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杜碧秋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4,835元(29,670元50%=14,835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3日(見花原小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