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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原小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小字第2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汪智偉  
            黃律皓  
被      告  李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9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光復鄉林森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林森路與中山路2段口時,訴外人謝○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直行,行至上開地點,被告行向為紅燈卻未停止仍穿越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685元(工資費用22,815元、零件費用20,87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A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9,19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新臺幣元)
領牌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
000-0000號
111年7月
112年1月25日
7月
20,870元
16,378元
(註2)
22,815元
39,193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7月
註2: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870×0.369×(7/12)=4,4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70-4,492=16,3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