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小字第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康志敏
被 告 林朱立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7時46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0號停車場內倒車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王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維修共支出新臺幣(下同)90,194元(工資費用5,275元、塗裝費用11,400元、零件費用73,51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予王詩維。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94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O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OO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年*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參,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其車齡為4年6月,而該車輛之損害原告主張為零件修繕部分73,519元,有
上揭估價單、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就上揭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9,50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3,519×0.369=27,129、第1年折舊後價值73,519-27,129=46,390;第2年折舊值46,390×0.369=17,118、第2年折舊後價值46,390-17,118=29,272;第3年折舊值29,272×0.369=10,801、第3年折舊後價值29,272-10,801=18,471;第4年折舊值18,471×0.369=6,816、第4年折舊後價值18,471-6,816=11,655;第5年折舊值11,655×0.369×(6/12)=2,150、第5年折舊後價值11,655-2,150=9,505)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180元(5,275+11,400+9,505=26,180)。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8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