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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原小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原小字第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被      告  朱金生(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9月1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