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花原小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處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606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