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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原小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原小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以裁定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裁定、送達證書可參。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