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小字第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奕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段與中山路口時,適訴外人汪○良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係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70元(工資費用4,900元、零件費用4,970元),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A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9,564元(工資費用4,900元、零件費用4,6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日(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