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小字第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祐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45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已自行扣除合理折舊減縮請求金額,且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