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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原小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小字第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林雨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3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1段與自強路口時,訴外人彭○惠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至上開地點停等紅燈,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碰撞系爭A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848元(工資費用23,169元、零件費用16,67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A車為103年12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18日,系爭A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1,668元為限(計算式:16,679×1/10=1,66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3,169元,合計24,8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0日(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