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小字第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游○○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政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游○○恩於民國112年10月07日19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動車),行經花蓮市○○路○段00號附近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106元(工資費用5,700元、塗裝費用17,200元、零件費用4,2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動車非被告游○○恩所騎乘之車,故與被告無關。當時游○○恩是和一群人一起騎車出去,也不知道是誰撞到系爭汽車,被告被通知到警察局時,是游○○恩的爸爸楊政諺到場,沒有任何資料就說是游○○恩撞到的,在警局看了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為錄影畫面很黑,所以當下楊政諺也不確定是否游○○恩撞到的,所以楊政諺才會簽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但回去後
比對了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車牌號碼並不是游○○恩騎的車,而是另外一位同行者的車。況原告主張的修復費用亦應依法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游○○恩因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駕駛不慎而致系爭汽車受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
惟原告當庭自陳是依據警方提供的資料認定遭被告游○○恩所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經本院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的結果,游○○恩之父楊政諺固簽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記載「A微型電動二輪車0000000號駕駛人游○○恩中山路一段西往東行駛,與靜止熄火B自小客車00000000號所有人陳○宇發生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45頁),然本件並未製作當事人筆錄,未製作當事人筆錄原因:「AB私下和解不願做筆錄」(詳卷第46頁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缺件報告表),且於最初始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亦僅記載「A車已移動未繪製」、「A車號不明」(詳卷第52頁),又事故發生時之照片,全然看不出係何輛車撞擊系爭汽車(卷第55至66頁)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覆之前述相關事故資料內附卷
可參(詳卷第43至66頁),顯見事故發生後,警方初始並不知道A車(系爭電動車)係何人駕駛,亦未與被告游○○恩確認其是否為肇事人,即僅以游○○恩之父楊政諺簽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即單方認定肇事者為被告游○○恩,況系爭車電動車牌號碼之所有人為李○宏,並非被告游○○恩或其父母所有,此亦有前述資料中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詳卷第53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能證明系爭電動車於事故時係由被告游○○恩所駕駛,是
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有受損之事實,尚無從
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本件
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即應承擔舉證不力之結果。從而,系爭汽車縱受有損害,然既無法認定係被告所造成且
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等語,礙難採憑。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