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譚瑀羲
被 告 魏郡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0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6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國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3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打滑偏離車道,
適有訴外人方怡群所有、原告承保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停放在該處路肩,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5,186元之損害(含工資費用19,916元、烤漆費用12,570元、零件費用192,7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方怡群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維修費過高,有些零件可能是系爭事故發生前該換未換的,或是事故後無需更換仍更換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原告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花原簡卷第21至33、37至49、至126頁),
堪予認定。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方怡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225,186元中,工資費用為19,916元、烤漆費用為12,570元、零件費用為192,700元,有估價單附卷
可參(見花原簡卷第37至47頁)。則依
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2年5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花原簡卷第19頁),是
迄至本件113年3月7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10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1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2,700(5+1)≒32,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2,700-32,117)/55≒160,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2,700-160,583=32,117】,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64,603元(計算式:32,117元+19,916元+12,570元=64,603元)。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礙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抗辯爰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見花原簡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