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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原簡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陳京勵 
被      告  陳威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3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卷第79頁)。核其變更或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憑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被告對於該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27日7時38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花蓮縣吉安鄉福星六街與花蓮縣吉安鄉山腳一街口,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致與訴外人周○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周○治因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合併髖關節脫位、左側脛腓骨骨折合併急性腔室症候群、腦震盪及頭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且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因此受有醫療費用共計105,065元之損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周○治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車事故雙方皆有過失,被告已與周○治於鈞院115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以15萬元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係關於周○治之醫藥費及車損等全部損失,且嗣後不能再有其餘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周○治受有醫療費用105,065元之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強制顯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資料為證(見卷15至21頁、81至85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覆之系爭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卷3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周○治醫療相關費用105,065元,自得代位行使周○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有上述吉安分局函覆之被告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詳卷第41、49、50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0條規定以觀,保險人即原告自保險給付之日起,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權人即訴外人周○治行使請求權,且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而原告於114年11月26日已將全數理賠金額賠訴外人周○治而取得代位權之事實,有前述理賠計算書及費用彙整表在卷可查。又被告與訴外人周○治係於原告取得代位權後之115年4月21日始於系爭另案達成和解,和解程序進行中均未通知原告參與上開和解程序及內容,原告並未參與該和解程序,該和解結果亦未經原告同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卷查證屬實,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詳卷第143頁),是縱被告與周○治以系爭另案和解筆錄達成拋棄或排除強制險理賠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合意,乃有礙原告行使代位權,揆諸前揭規定,不拘束原告。況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周○治)15萬元整,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5月10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10萬元自115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另原告願於被告給付15萬元完畢後,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語,並未載明該給付是否包含強制險理賠金,尚難遽論被告與周○治間達成上開和解金額包含強制險理賠金額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和解筆錄金額不含已賠付之強制險理賠,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所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告「無照駕駛,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來車位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周○治「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態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有前述卷證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是周○治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周○治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周○治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63,039元(105,065元x60%=63,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5日(見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