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富國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戴恭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柵欄(面積0.04平方公尺)、鐵皮屋(面積27.29平方公尺)、鐵皮屋(面積4.68平方公尺)、水桶及水塔(面積4.34平方公尺)、鐵皮屋(面積59.54平方公尺)、鐵皮屋(面積16.43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約74.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面積,經該所出具114年花測字第231000號系爭土地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221頁),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修正,
乃就請求拆除
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範圍及實際面積為確認,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迭經原告多次請求拆除未果,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從祖父的年代開始就在系爭土地上採集木材,該處多處是財團在購買土地,原住民族人都一個一個被趕出去,我合理懷疑原告取的土地有瑕疵。原告作為企業要懂得與人民共享、共生、共榮。且該土地上有許多珍貴的樹木,都是老祖宗的珍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鐵柵欄(面積0.04平方公尺)、鐵皮屋(面積27.29平方公尺)、鐵皮屋(面積4.68平方公尺)、水桶及水塔(面積4.34平方公尺)、鐵皮屋(面積59.54平方公尺)、鐵皮屋(面積16.4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4年花測字第23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卷第197頁)所示,上開占用面積共112.32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空拍照、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4年花測字第23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足憑(卷第21-23、95-99、129-187、197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認定為真正。又本件被告未能舉證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可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六、本判決乃依民事訴訟法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4年花測字第23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