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怡萱
被 告 張志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7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下同)臺九線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臺九線177公里800公尺處欲向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施源彰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初鹿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保車),行駛在該車道前方,被告因而追撞原告保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因此毀損,惟其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3,555元(含零件費用268,555元、工資費用35,000元),已超過按月折舊後之保險金額156,240元而無修復價值,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於原告保車報廢後賠付初鹿行208,320元,扣除原告保車殘體拍得金額6,000元,原告實際賠償初鹿行202,320元,原告自得就此代位初鹿行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賠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告保車車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現場圖、原告賠付資料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花簡卷第29至41、53、67至10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初鹿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如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原告雖主張其未賠付初鹿行原告保車之回復原狀費用,而係依其等間保險契約約定賠付208,320元等語,惟其等間之契約尚無從拘束第三人即被告,要無從據原告依約賠付初鹿行之金額,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原告保車損害賠償數額,仍應依上述民法規定定之。 ㈢查原告保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03,55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68,555元、工資費用為35,000元等情,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45至49頁)。惟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5年10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簡卷第23頁),是迄至本件112年3月16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6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75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8,555÷(5+1)≒44,7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68,555-44,759)/5×5≒223,7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8,555-223,796=44,759】,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就原告保車之損害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9,759元(計算式:44,759元+35,000元=79,759元)。 ㈣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原告保車殘體拍賣得款6,000元等情,有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55頁),則其所得價款,乃其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之利益,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3,759元(計算式:79,759元-6,000元=73,759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見花簡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