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
林佳緯(即林長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被 告 林朝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長生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4年11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林景美、林佳緯,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花原簡卷第331、339至341頁),並由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花原簡卷第325至3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林長生與
被告為兄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其等之母所建,
嗣由其等繼承,並協議由原告分得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由被告分得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172房屋)。
詎被告未經林長生同意,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搬遷。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林長生與被告間分割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交付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興建,
乃被告所有,被告占有自己所有之房屋,當屬有權。系爭房屋之稅籍雖於民國106年間曾變更登記由被告
贈與2分之1予林長生,然被告並未曾在相關文書上蓋章,亦未曾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該屋於106年前、後均係由被告使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林長生所有等語。
惟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由林長生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訴外人花蓮美建設有限公司
等情,有該屋納稅義務人移轉異動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花原簡卷第165頁)。
又房屋稅籍資料雖與不動產謄本登記有間,而不足為房屋權利變動之直接依據,惟稅籍登記乃基於納稅義務人對房屋之實際支配基礎所為,是仍得作為房屋權利歸屬事實之佐證。則縱林長生確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既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2月變更登記為花蓮美建設有限公司,即難認林長生或原告自斯時起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無從立於該地位對被告主張權利。 ㈢原告另主張:林長生與被告間有分割協議,約定由林長生取得系爭房屋,原告應得據該約定向被告為本件主張等語,並舉證人林培加之
證言為證。查證人林培加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林長生與被告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屋與172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事宜,其所提交之申報書、約定書均為其親自找林長生及被告蓋章,乃由其至二人家中,二人將印章交予其,由其蓋章等語;復稱其不記得被告用印部分是其去被告家中蓋,或是被告拿印章給其蓋等語(見花原簡卷第347至349頁)。另就申辦稅籍變更登記所附之被告印鑑證明,證人先稱係被告交予其等語,復稱其就何人將印鑑證明交予其印象不清楚等語(見花原簡卷第348至349頁)。可
見證人就申辦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之文件之簽署過程記憶模糊,而有證詞前後齟齬之情形,則該申辦系爭房屋稅變更登記所需文件究否係被告所親自用印、提供予證人,已屬有疑,自難以此推認林長生與被告間究曾就系爭房屋達成如何之
合意,是難認林長生與被告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
上揭協議。原告此部分主張,爰難採憑。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林長生與被告間分割協議,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