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培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3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仁里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里一街與仁里一街131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訴外人劉秀娥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沿七腳川橋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
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380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65,600元、工資費用16,800元、塗裝費用18,98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劉秀娥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原告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花原簡卷第19至27、31至69、81至1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劉秀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101,380元中,零件費用為65,600元、工資費用為16,800元、烤漆費用為18,98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花原簡卷第39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8年6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原簡卷第29頁),是迄至本件111年11月24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3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600÷(5+1)≒10,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600-10,933) ×1/5×(3+6/12)≒38,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600-38,267=27,33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63,113元(計算式:27,333元+16,800元+18,980元=63,11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劉秀娥「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花原簡卷第87、129頁),是劉秀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劉秀娥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劉秀娥就本件事故應依序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8,934元(63,113元×30%=18,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5日(見花原簡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