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徐秉勳
被 告 温家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0,899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0,8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壽豐鄉省道台11丙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中正路與台11丙線16公里100公尺處北向路肩時,因無駕駛執照及疲勞駕車自撞路樹,致位在副駕駛位置之被害人蘇OO死亡,及位於副駕駛後座之被害人侯OO受傷。又訴外人顏OO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
期間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賠付受害人蘇OO之法定
繼承人廖OO、蘇O共新臺幣(下同)2,022,200元之死亡賠償金,及賠付受害人侯OO共38,689元之體傷賠償金。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0,899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臺灣O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OOOO醫療財團法人OOOO醫院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2,060,899元,即得依
上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