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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原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昆澤  
被      告  莊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8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酒後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下同)東新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新街與豐坪路2段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訴外人許○芳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沿豐坪路2段2巷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態,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3,410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224,185元、工資費用39,225元、烤漆費用40,000元),零件經折舊後應計為120,986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許○芳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款即明。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結帳工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5至31、35至71、83至109頁),予認定。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許○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303,410元中,零件費用為224,185元、工資費用為39,225元、烤漆費用為40,000元,有結帳工單、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35至47、59至71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10年11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簡卷第33頁),是至本件112年9月21日事故發生止,已使用約1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5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4,185÷(5+1)≒37,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4,185-37,364) ×1/5×(1+11/12)≒71,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4,185-71,615=152,57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231,795元(計算式:152,570元+39,225元+40,000元=231,79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酒後駕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許○芳「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涉有未依速限行駛(依車型紀錄器顯示)、觀看其他事故、活動、道路環境或車外資訊分心駕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88、109頁),是許○芳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許○芳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許○芳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2,257元(231,795元×70%=162,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986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見花簡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