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嘉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19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2,150元由被告負擔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9月7日(卷1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106年9月出廠),於113年6月4日16時50分許,由林永宏駕駛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22公里處,遭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逆向行駛而肇事致系爭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系爭車必要修復費用142,000元(含工資78,497元、零件63,503元),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原告所提事證(卷17至45頁),及本院調得車禍事故資料(卷59至85頁),
可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是因為被告駕車違反道路標誌(線)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所致,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㈡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耐用年數為4年,自106年9月出廠(卷21、78頁)至
車禍發生日113年6月4日使用
期間已逾耐用年數,依
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
折舊後為12,701元(計算式:63503×1/5=1270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91,198元(12701+78497=91198)。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2,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