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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原簡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伍安 
被      告  潘呈昊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林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18元,及被告潘呈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被告林昀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呈昊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府前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15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有訴外人柳熠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府前路15號處西往東方向跨越府前路,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柳熠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薦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額頭撕裂傷及臉部、膝蓋擦傷、左眼眼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急救治療手術切除脾臟,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7-14項第9等級,而由原告賠付殘廢理賠金新臺幣(下同)470,000元,柳熠瑋並受有醫療費用60,650元、交通費用5,94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之損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柳熠瑋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潘呈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林昀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已於114年5月20日以本院114年度司簡調字第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與柳熠瑋達成調解,約定由潘呈昊給付柳熠瑋300,000元,且經雙方拋棄其餘請求,是柳熠瑋對潘呈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調解而消滅,原告自無從再代位柳熠瑋對被告為請求。縱原告得向被告為請求,亦應考量原告之與有過失,並扣除該3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柳熠瑋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之損害,且得受領殘廢費用,業經原告賠付572,590元等情,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車險賠付明細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原簡卷第21至39、45至81、95至116頁),予認定。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揭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柳熠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系爭事故發生時,潘呈昊尚未成年,林昀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柳熠瑋於系爭另案起訴狀已載明,其請求之金額係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572,590元後之金額等情,有該書狀附卷可佐(見系爭另案卷第33頁),且經被告自承系爭另案柳熠瑋因受領強制險後仍有不足,方向被告請求此不足額等語(見花原簡卷第223頁);再觀系爭另案之調解筆錄並未有調解金額包含強制險給付之記載等情,有該筆錄在卷可佐(見花原簡卷第229至231頁),則於柳熠瑋與被告均知悉柳熠瑋之請求並未包含強制險給付之情形下,倘其等間成立調解之真意係以調解金額包含強制險給付,因該合意內容已與柳熠瑋起訴之請求有間,且屬對被告有利事項,當予記明調解筆錄,以杜爭議,然該筆錄並無是否包含強制險之特別記載,堪認其等間所達成合意係以柳熠瑋起訴範圍為基礎,其等於調解中所達成之「其餘請求拋棄」之合意亦受限於該起訴之範圍,則被告所執調解筆錄係特意未記載不包括強制險理賠金額,被告自始至終均認其等所達成調解金額即包括強制險理賠金額等語(見花原簡卷第223頁),已與常情有違,難認其等成調解之真意係包含強制險之給付。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是無論和解契約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如何,其和解均無拘束保險人之效力。查柳熠瑋及被告於系爭另案調解程序進行中均未通知原告參與上開調解程序及內容,且原告並未參與該調解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卷查證屬實,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同意該案之調解,故該調解筆錄所載「雙方其餘請求拋棄」等語縱認包含強制險理賠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礙原告行使代位權,揆諸前揭規定,不拘束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所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潘呈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柳熠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又潘呈昊無照駕駛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花原簡卷第23、193至197頁),是柳熠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潘呈昊與柳熠瑋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潘呈昊、柳熠瑋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14,518元(計算式:572,590元20%=114,5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潘呈昊、林昀依序自114年1月14日、同年月26日(見花原簡卷第135、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