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湯雅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1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湯雅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2時許,在花蓮縣○○○○○路與○○路000巷口,因違規駕駛不慎致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汽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40元(板金費用1,850元、塗裝費用7,050元、材料費用91,140元),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卷證等件為憑,自
堪信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